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7号
当事人:沃思钢结构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YG1WG42
法定代表人:李丰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白甸镇节能环保科技产业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3月11日,我局接区镇问题线索移交及用电监控平台巡查,发现你单位喷漆工段用电监控数据处于异常状态。执法人员现场使用无人机空中巡查发现你单位最北侧喷漆工段区域所在车间大门处于敞开状态,进入厂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其中喷漆工段区域有工人正在喷漆房外进行喷漆作业,移动式喷漆房未打开使用,喷漆房配套废气处理设施不在运行,活性炭箱设备连接处有破损,喷漆工段区域4件钢结构件正在晾干,1件钢结构件正在喷漆,1件钢结构件和数个小件等待喷漆。执法人员现场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在喷漆结构件旁测得数据为281.5mg/L。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你单位2025年3月1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单位2025年3月11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丰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谭某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5年3月20日提供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3月11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3月11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七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20日对王某某、2025年3月21日对谭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3月11日提供的线索移交单和用电监控异常线索单,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的由来。
证据七:你单位2025年3月11日提供的环评和环保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需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年排放量。
证据八:你单位2025年3月11日提供的使用水性漆组分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需在密闭空间中进行。
证据九:你单位2025年3月11日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3月11日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质。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4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5月6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的裁量标准: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16%,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肆万捌仟捌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南路428号高新区科创中心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