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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员私售经手材料应如何定性
来源: 法润江苏 发布时间:2024-03-05 字体:[ ]

【案情】

花木城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花木城厂房安装项目,厂房为钢架结构,钢制材料由花木城提供,建筑公司负责安装。仲某、刘某为该建筑公司员工,刘某在工地负责安装施工及管理工人,仲某在工地负责后勤管理、购买辅材及发放工资等。后仲某伙同刘某多次从花木城仓库盗窃钢制材料并卖到废品站,获利1.3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盗钢制材料由二人经手管理,二人利用职务便利盗卖钢制材料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某和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仲某和刘某对经手的钢制材料属于短时间“持有”的财物,并没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利用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窃取财物,属于盗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犯罪主体来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只有是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仲某等人系建筑公司的员工,但其主要职责仅为负责安装钢制材料,仲某等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从侵犯的犯罪对象来看,本案中,涉案钢制材料由花木城提供,建筑公司负责安装,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仲某等人作为建筑公司安装员工,只是钢制材料的辅助占有人。仲某等人基于受委托而存在对钢制材料的临时处分权,但没有任何管理支配权限,仲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从利用职务便利来看,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盗窃罪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方式只能是窃取。本案中,仲某等人系在工地上施工,对所经手的钢制材料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应当认定为利用工作便利。仲某等人对涉案钢制材料的占有状态,属于在特定封闭空间和特定时空下的短暂占有。因此,仲某等人在此情况下将钢制材料秘密带离工地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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