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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12-26 字体:[ ]

参与分配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案情】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与其配偶周某名下有一套别墅,周某名下有一一人有限公司,且其公司名下有一块几十亩的土地及一栋厂房。上述财产均系王某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周某的股东资格也系王某先前转让所得。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王某与其配偶共有的房产。经过拍卖,上述房产以1000万元拍卖成交。现王某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张某认为不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评析】

笔者认为,不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先由张某第一顺位清偿,剩余款项由后续查封债权人受偿。理由主要是,周某名下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均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该有王某相应的份额。虽王某与周某已协议离婚,在周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王某均享有土地、厂房及公司的相应份额。根据土地及厂房的现有价值,王某并非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故不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照先后顺序予以清偿。

第一,法院的尽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决定着法院应否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关系到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利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皇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对其作出准确判断则需建立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全面调查,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财产状况及关联公司的资产情况,查明的资产价值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其他债权人只需启动处置程序即可清偿,无需申请参与分配。

第二,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获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前述调查所知,周某名下的财产包括土地、厂房、房产等资产均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只是登记在周某的公司名下。在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王某应当享有周某名下财产的相应份额。

第三,首先查封债权人的公平考量。202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澳门皇冠: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参与分配中对于处置财产作出贡献的债权人给予最多20%的“奖励”。这种价值取向,在于激励债权人应当主动、积极、全面的寻找债务人的财产并积极采取某种行为,是参与分配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一味追求“大锅饭”式的公平,实际是对公平和效率的一种限制。结合前述的调查结果,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外,法院就应该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保障在先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