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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典型案例(2018年-2021年)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05-17 字体:[ ]

公正高效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大使命。江苏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开放强省和“一带一路”交汇点建设,充分发挥涉外审判职能作用,审理了一批具有较大影响、有规则指引作用的精品案件,为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和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现发布江苏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典型案例(2018年—2021年)。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主要类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信用证、国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等各个领域,是扩大对外开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这些典型案例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国际商事规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也可以为企业从事国际贸易和投资,防范法律风险,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江苏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2018年-2021年)

目 录

1.正确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维护国际贸易合同稳定

——西班牙EXPORTEXTIL COUNTERTRADE有限公司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准确适用国际条约 促进市场主体诚实守信

——澳大利亚帕克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得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3.准确查明和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 保护“走出去”企业权益

——王某与江苏新洲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钢钢铁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

4.统一外商投资法律适用 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叶某与吴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5.依法确认股东资格 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秩序

——刘某与宿迁宏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6.合理确定信用证中介行义务 提示防范境外信用证诈骗风险

——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RBS联合投资与金融集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7.正确适用国际惯例 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

——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服务合同纠纷案

8.明确界定终局性要件 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审判规则

——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黄某与李某、美国TA Home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

9.依据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效力 支持国际商事仲裁

——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德国奥斯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10.准确查明境外当事人主体 规范涉外商事案件审判程序

——华夏租赁有限公司与美国金源国际投资集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1

正确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维护国际贸易合同稳定

——西班牙EXPORTEXTIL COUNTERTRADE有限公司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EC公司与麦奈特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EC公司向麦奈特公司购买漂白纱布,出口至EC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客户。货物到达阿尔及利亚后,EC公司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经纬线密度15支线/c㎡,略小于合同约定的17支线/c㎡。EC公司的终端客户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损失。EC公司起诉主张麦奈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麦奈特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裁判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麦奈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但是涉案货物的主要质量问题不属于重大质量缺陷,最终用户也没有提出产品无法使用要求退货,因此麦奈特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应当被解除。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判决麦奈特公司赔偿EC公司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国际贸易市场风险较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多,合同履行争议较为常见,是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之一。若给守约方过多解除合同的权利,容易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为了鼓励国际货物贸易,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须违约行为导致严重损害后果,限制当事人因为货物细微瑕疵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判例法摘要汇编》以及其他国家相关裁判,认定货物虽然存在瑕疵,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这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稳定国际贸易的立法意图和商业逻辑。

【一审案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429号

案例2

准确适用国际条约

促进市场主体诚实守信

——澳大利亚帕克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得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帕克兰公司与沃得公司形成八份割草机的订单,前七笔订单均履行完毕。帕克兰公司于2012年9 月7日向沃得公司支付了第八笔订单约定的预付款,沃得公司拒绝发货,并于2013 年1月9日将该预付款退还帕克兰公司。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帕克兰公司与沃得公司又就一笔割草机的订单进行磋商。2012年7月3日沃得公司向帕克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产品型号、单价。2012年7月24日,帕克兰公司向沃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割草机的数量、价格,并表示这仅是预测,在收到订单确认函前无需发货。帕克兰公司起诉主张,沃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供货造成其无法履行订单,并占用预付款七个月,请求沃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沃得公司与帕克兰公司订立了第八笔订单项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接受了预付款,但沃得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当赔偿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帕克兰公司可得利润损失。根据帕克兰公司销售单价,减去订单价格、运费、关税等进货成本,酌定帕克兰公司利润损失。第二,帕克兰公司与沃得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4日之后没有订立新的割草机买卖合同。沃得公司给帕克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只载明割草机型号、价格,没有载明数量,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十分确定”要求,不构成“发价”。帕克兰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也表明其不受该邮件内容约束,因此该电子邮件不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接受”。帕克兰公司和沃得公司之间没有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帕克兰公司澳门皇冠:沃得公司应当赔偿该合同项下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沃得公司提起上诉,但未交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权利义务作出不同处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企业有意愿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作出明确、具体的表示,否则可能导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成立,也就不能主张对方违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不仅要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之前的获利情况等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损失数额的依据。

【一审案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50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54号

案例3

准确查明和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

保护“走出去”企业权益

——王某与江苏新洲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钢钢铁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案外人蒋某等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新洲际公司,并以新洲际公司名义在埃塞俄比亚投资设立中钢公司,委派王某到当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鉴于埃塞俄比亚给予持有该国公司股权的外国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各方投资人与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新洲际公司登记为中钢公司股东,但新洲际公司实际拥有全部股权。王某同意为新洲际公司代持股权,如果新洲际公司决定更换代持人,王某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2019年2月,新洲际公司通知王某将其代持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新洲际公司名下,但王某收到通知后拒绝配合办理。新洲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将其持有的中钢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新洲际公司,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所持有的中钢公司股权系其为新洲际公司代持,新洲际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无偿返还,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支持新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与新洲际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王某与新洲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王某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返还股权。中钢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应当适用中钢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埃塞俄比亚法律。根据《埃塞俄比亚商法典》规定,新洲际公司要求王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埃塞俄比亚法律规定,可以向该国主管机关申请办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海外投资安全需要有力的法律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投资所在国澳门皇冠: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才能切实保障我国投资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在涉外商事案件中,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是一个难点问题,除了当事人提供以外,通过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也是一个重要途径。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专家委员会,聘请国际法律专家担任专家委员,本案是专家委员协助查明外国法的首个案件。本案准确查明和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裁判结果得到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的直接执行,是国际司法协助实践领域的一项突破,有力维护了“走出去”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审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9370号

【二审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2105号

案例4

统一外商投资法律适用

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叶某与吴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金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内地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金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对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进行确认,即金鼎公司工商登记在叶某和大地公司名下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某占股52.5%、吴某占股20%……。叶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权,依照会议确认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吴某等实际股东。因叶某、金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吴某提起诉讼,要求叶某将金鼎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叶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金鼎公司系合资企业,虽然根据修订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金鼎公司的股权变更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才生效,但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涉案合资企业不在负面清单内,故案涉股权变更仅需向有关部门备案即可,并非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叶某、金鼎公司应当将叶某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吴某名下。叶某和金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形成于《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金鼎公司并不涉及负面清单。在全体股东已确认吴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且约定叶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叶某、金鼎公司应当将叶某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吴某名下,故判决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规定,明确以下规则:虽然相关投资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 “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本案对于统一外商投资相关法律适用,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优化投资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一审案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28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

案例5

依法确认股东资格

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秩序

——刘某与宿迁宏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香港居民刘某出具委托书,授权陈某以其名义办理外资企业登记注册事宜。陈某以受托人身份向工商机关递交设立宏毅公司的申请,发起人为刘某。刘某向陈某发送电子邮件,撤回对陈某的授权,并要求陈某取消注册宏毅公司。但是,陈某没有向工商机关申请撤回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机关受理了宏毅公司设立登记,刘某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后,宏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某。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宏毅公司股东。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以刘某名义向工商机关申请设立宏毅公司,是得到了刘某的授权,并不是冒用刘某的名义。虽然刘某通知陈某撤回授权,但是没有通知工商机关。因此,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刘某撤回了对陈某的授权后,陈某继续以刘某的名义申请设立宏毅公司的行为,对刘某不发生效力。刘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宏毅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刘某不是宏毅公司的股东。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刘某不是宏毅公司股东。

【典型意义】冒名登记、挂名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既可能造成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逃避法律责任,也可能导致与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实际联系,从未经营管理企业的个人面临被追究缴纳出资、承担债务的责任与法律风险,扰乱了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秩序,损害营商环境。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当事人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为被冒名的个人提供司法救济,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良好管理秩序,助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审案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401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400号

案例6

合理确定信用证中介行义务

提示防范境外信用证诈骗风险

——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RBS联合投资与金融集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基本案情】RBS集团系境外非银行机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通过SWIFT系统发送给建行江苏分行。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某投资公司,兑付银行为RBS集团,中行江苏分行为第二通知行,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开出后,RBS集团又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了四次修改,并通知建行江苏分行。建行江苏分行将信用证及修改通知了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发送货物后,委托中行江苏分行向RBS集团寄送单据,并收款。但是,信用证到期后,RBS集团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RBS集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建行江苏分行、中行江苏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UCP600。RBS集团作为开证行,应当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建行江苏分行作为通知行、中行江苏分行作为交单行,并不负有向受益人提示信用证风险的义务,对某投资公司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UCP600规定,建行江苏分行作为通知行只负有审核跟单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将收到的信用证准确通知某投资公司。建行江苏分行通过SWIFT系统确认信用证及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通知某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行的义务。中行江苏分行作为交单行,已经将单据寄交RBS集团,也履行了交单行义务。UCP600没有规定,通知行、交单行有审核开证行信用风险,以及审核开证人是否为银行机构,并向受益人提示的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商务部门多次通报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遭遇信用证诈骗。境外不法商人通过开立假信用证,或将非银行信用证伪装成银行信用证发给国内通知行,骗取我国企业发货交单。虽然本案中开证人RBS集团名称与某国际著名银行的名称近似,但不是同一家机构。有的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信用证开证人,在遭遇信用证诈骗后,主张境内通知行应当提示信用证开证人的商业风险。但是,根据UCP600国际惯例,除非另有合同约定,通知行的审查义务仅以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为限,并不对开证人的信用风险等进行实质审查。企业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应审查开证行信用,尽可能要求开证行是国际信誉卓著的大银行,也可以与境内通知行另行订立合同协助确认开证单位,确保信用证的可靠性和真实性,避免境外信用证诈骗。

【一审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53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289号

案例7

正确适用国际惯例

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

——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世标公司在招行盐城分行处开立了结算账户和外汇账户。2019年5月,中国银行盐城分行通知世标公司收到涉案信用证。2019年6月,世标公司向招行盐城分行交付《客户交单联系单》提交涉案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要求招行盐城分行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办理。招行盐城分行将邮寄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邮件标识为“文件资料”,但被快递公司修改标识为“包裹”。该邮件被印度海关扣留检查,导致货物滞港产生费用,印度买方扣除货款11870美元。世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招行盐城分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招行盐城分行按照世标公司的要求代为邮寄单据,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涉案邮件被标识为包裹是快递公司操作的,招行盐城分行没有过错,判决驳回世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世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UCP600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银行对报文传输、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涉案信用证并未指定单据传送方式,招行盐城分行自行选择邮寄服务,对邮寄内容其并未勾选“物品”,而是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改为“包裹”。该邮件因标识为包裹而被印度海关扣留,属于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变故,根据UCP600上述规定,招行盐城分行不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交易的生命血液”,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本案正确适用UCP600国际惯例,阐明银行在传递单据过程中的义务,避免银行承担过重责任,维护信用证交易秩序。本案也提示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要谨慎小心,一个很小的错误可能会导致较大损失。

【一审案号】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541号

【二审案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513号

案例8

明确界定终局性要件

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审判规则

——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黄某与李某、美国TA Home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物奥郡高等法院就洛社公司、黄某诉李某、TA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TA公司赔偿洛社公司、黄某损失。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李某、TA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美国法院决定拍卖李某在美国的房屋来清偿债务。在美国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洛社公司、黄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物奥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具备终局性和确定性。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不属于终局、确定的判决。虽然涉案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依据美国法律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因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不具备终局性和确定性,因此裁定驳回洛社公司、黄某的申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待美国法院民事判决具备终局性、确定性后,洛社公司、黄某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外国法院判决要获得承认和执行,其所确定的权利必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终局性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有的国家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并可以执行,即使上诉也不影响判决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正在上诉中的外国法院判决,而该判决之后被改判或推翻,这既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正确解释法律,明确上诉或正在上诉审理中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本案的裁判结果被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纳,推动审判规则完善。

【一审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协外认1号

案例9

依据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效力

支持国际商事仲裁

——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德国奥斯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基本案情】奥斯兰公司与新威利成公司签订《战略供应商协议》,就采购相关稀土产品达成协议,并约定与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仲裁地为慕尼黑进行最终裁决。奥斯兰公司向新威利成公司采购稀土产品,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奥斯兰公司尚欠货款。新威利成公司提起诉讼,奥斯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战略供应商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请求驳回新威利成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为德国慕尼黑,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判断其效力应适用德国法律。根据奥斯兰公司提交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德国律师的法律意见,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澳门皇冠: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满足德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新威利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对账单、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履行《战略供应商协议》所产生的,本案争议是与《战略供应商协议》有关的纠纷,应适用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驳回新威利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仲裁条款等方法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条款也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如果仲裁条款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则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律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提交外国法律文本和法律专家意见,帮助人民法院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最终确定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判理念。我国企业对外投资贸易日趋频繁,本案也提醒中国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仲裁条款等澳门皇冠:纠纷解决方式的合同内容,防止维权困难。

【一审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564号

案例10

准确查明境外当事人主体资格

规范涉外商事案件审判程序

——华夏租赁有限公司与美国金源国际投资集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3年6月12日,金源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华夏公司。2002年12月28日华夏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约定,金源集团占注册资本38.5%。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金源公司为华夏公司股东。2019年1月25日,金源集团向华夏公司邮寄《请求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华夏公司收到函件后,主张涉案的金源集团与其股东金源公司并不是同一公司,涉案的金源集团没有股东资格,拒绝提供财务资料供查阅。金源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华夏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以供金源集团查阅。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夏公司章程、合资合同书以及工商登记材料均表明金源集团系华夏公司股东,故金源集团具有股东资格,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华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外国企业参加诉讼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该文件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金源集团提供的证据载明其于1997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设立,后搬迁至美国内华达州进行登记。但是,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采信。华夏公司章程载明其股东金源公司注册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二审法院依职权登录美国内华达州负责公司登记事务的政府网站,查明金源集团于2018年在美国内华达州注册设立,没有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的金源集团是于1997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设立。金源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华夏公司股东,金源集团欠缺原告主体资格条件。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源集团起诉。

【典型意义】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材料,外国人作为当事人时也是如此。外国当事人是企业时,由于其注册成立在我国境外,即该企业合法设立的材料形成于我国境外,为了保障其真实性,有必要就这些材料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是程序性事项,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身份。本案也提示境外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推动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130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