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农业委员会澳门皇冠:印发《海安市农业委员会农业领域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年11月6日海农规〔2018〕1号文件发布 自2018年12月6日起施行)
各区农村工作局(海洋渔业局)、各镇农业服务中心、本委各部门和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澳门皇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安市农业委员会农业领域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安市农业委员会
2018年11月6日
海安市农业委员会农业领域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澳门皇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领域黄名单和黑名单是指在从事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领域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办法是指海安市农委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认定、惩戒的办法。
第四条 农业领域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海安市农委法规科负责全市农业领域黄名单和黑名单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对黄名单和黑名单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审核、发布、推送等。
海安市农委下属负有日常监管和执法职责的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对黄名单和黑名单当事人认定、管理。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因为违法、违规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处罚的列入黄名单管理。
第七条 黄名单的有效期为1年,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黄名单有效期重新计算顺延。
第八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假冒、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转让行政许可证件的;
(三)被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五)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经营的;
(六)生产或故意经营假劣产品的;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八)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九条 将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列入黑名单的,应当在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在认定前进行书面告知。认定决定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地址或住址,失信相关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列入事由,列入日期,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管理期限,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认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答复,理由成立的,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的,予以维持。
第十一条 黑名单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又产生本法第八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时,黑名单有效期重新计算顺延。
第十二条 列入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变更或撤销,认定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移出黄黑名单的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规定情形的黑名单应当在黑名单列入、移出、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化的信息推送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报送给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列入黄名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
(二)暂停或减少政府补贴性资金安排和优惠性政策支持;
(三)限制获得荣誉性称号;
(四)限制获得相关行政许可;
(五)限制获得相关从业资格;
(六)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
(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三)限制政府补贴性资金安排和优惠性政策支持;
(四)限制获得荣誉性称号;
(五)限制获得或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六)限制获得或撤销相关从业资格;
(七)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八)让其他政府部门共享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海安市农业委员会及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第十七条 上级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安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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