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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文号: | 海政办发〔2009〕70号 | |||
成文日期: | 2009-05-01 | 发布日期: | 2009-05-01 | 有效性: | |
名称: | 县政府办公室澳门皇冠:印发海安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
县政府办公室澳门皇冠:印发海安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一日
海安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时不被泄露,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透明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协调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和保密局应配合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初步审查
行政机关信息的草拟部门在完成信息草拟的同时,承办人应当根据信息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海安县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所在科室负责人对公开的信息内容及文字进行审查,对承办人的审查事项进行复核。
(二)专业审查
保密审查专门人员对准备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密进行审查,同时对有关敏感信息提出调整的建议。
(三)复核签发
主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领导对上述审查意见和结论进行复核,认为符合信息公开要求即可签发。
(四)程序审查
由责任网站、网页等相关信息公开媒体的责任人检查上述工作程序是否实施完毕,有无遗漏和缺失,并确保该信息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不走样,同时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信息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信息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于符合解密要求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其信息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安县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附件:
海安县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信息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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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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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意见:□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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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负责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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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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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审查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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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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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审查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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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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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责任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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